(2017)苏01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09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宁玄检诉刑补诉[2017]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邓军在本市玄武区、鼓楼区、秦淮区及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等地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自行车6辆,价值人民币28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军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路99号华夏银行门口,窃得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军在南京市玄武区森林摩尔商业广场西南侧停车场,窃得林某2停放在此的UUC牌布雷德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8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邓军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虹桥广场,窃得江某停放在路边的富日捷牌自行车1辆。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军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楼下,窃得葛某停放在路边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军在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翰笙路某公园东门附近,窃得严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骏牌自行车1辆。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军在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正大路恒源兴城步行街口,窃得费某停放在此的喜得盛牌自行车1辆。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军被抓获归案,其于2016年12月22日窃得严某的宝骏牌自行车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张某、林某2、江某、葛某、严某、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钢丝钳以及被告人邓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二、责令被告人邓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钢丝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