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利川市健凤农机直销门市与谭廷东、谭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健凤农机直销门市,谭廷东,谭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04号原告利川市健凤农机直销门市,地址: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2MA48W76G4D(1-1)。经营者张孝凤,女,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经营者陈小剑,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被告谭廷东,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谭奇友,男,生于1966年6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利川市健凤农机直销门市诉被告谭廷东、谭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在我们的门市上购买收割机,价值26800元,二被告给了现金7000元,余款19800元在账本上签了字。谭奇友于2016年将国家财政农机补贴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还欠1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4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廷东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售后不到位,差点小零件需要几天才能到。我们花这么多钱去购买收割机但是使用不了,所以心里不平衡。他们要给我减轻损失,补偿耽误的工时。被告谭奇友辩称:我们买来的机器第一年只收割了二十三亩稻谷,后来谭廷东自己家里的稻谷都是喊别人去收的。我们的机器烂在田里好几天都没有人来维修。因为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们没有给付余款,看能不能调解,适当少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谭廷东、谭奇友二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值26800元的收割机。被告谭廷东出资3000元、谭奇友出资4000元,谭廷东于购买当日将7000元现金交给陈小剑,余款19800元未付,由谭廷东当即写下条据。2016年8月左右,被告谭奇友将国家财政的农机补贴5000元从自己的“一本通”取出后交给张孝凤。余下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收割机买卖款14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谭廷东、谭奇友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以及欠原告148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价款支付收割机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收割机欠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出售的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廷东、谭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健凤农机直销门市欠款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谭廷东、谭奇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