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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敏与北京建工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普济方圆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赵敏,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3号。主要负责人:杨秉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生龙,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嫄,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雪,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普济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敏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聊城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山东普济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济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北建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生龙、李雪芹,被告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嫄,被告普济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张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普济药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131546.0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北建聊城公司承包了被告普济药业公司大容量注射剂车间建设工程。被告北建聊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被告北建聊城���司要求原告停工,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6131546.09元。被告北建聊城公司系被告北建公司的分公司,应与被告北建聊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是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签订的所有资料的落款单位都是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北建公司从未授权北建聊城公司与普济药业公司签订车间工程合同,北建聊城公司主观上也没有与普济药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车间工程合同系王琼盗用北建聊城公司印章后冒用北建聊城公司名义与普济药业公司签订,该合同并非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北建公司已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王琼,已将本案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三、北建��城公司从未将车间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北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是不真实的。在普济药业公司诉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普济药业公司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300756.37元,虽然北建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但该造价鉴定结论有一定的参考性。依照建筑行业惯例,劳务费一般为工程造价的20%,据此计算,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已远高于据此计算的劳务费,这说明了原告诉求的劳务费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普济药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仅与北建聊城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北建聊城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即将该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二、我公司与北建聊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且已施工部分未经验收,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三、我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215051元,即使经过结算,我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普济药业公司(××)与北建聊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容量注射剂车间1、车间2;工程地点: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路北、滦河路路南、燕山路路东、庐山路路西;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建筑、装饰工程量及相应安装工程内容(避雷、水箱)。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大容量注射剂车间1工程、车间2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建筑、装饰工程量及相应安装工程内容(避雷、水箱)。二、合同工期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合同价款2600万元。五、违约责任:××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经××书面催告后15天,××仍未支付的,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施工期间××不得因工程款项停工,否则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承担。工程因××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向××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误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达30天(含30天)以上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及衍生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否则每延误一天,××有权在付款时扣除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延误达15天以上的,××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必须妥善做好施工场地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同时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15日内返还××已支付款项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因合同解除给××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一次性向××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无不正当理由拖延工期超过10天以上,××有权对××进行经济处罚(每拖延一天按当期进度款的1%计),××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赶工措施,在工期不再产生拖延的基础上把已拖延的工期赶回,否则××有权将罚款的部分或全部转为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北建聊城分公司又将其中的车间1、车间2的基础及道路���水沟、吊塔基础修建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后组织人员于2012年2月全面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普济药业公司、北建聊城分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该工程自2012年6月17日起停工至今。2012年6月26日,李力代表北建聊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经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在普济药业公司项目停工结算,于2012年6月27日结算完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租赁费、车费等一切费用,由北建工结算清楚。2012年7月17日,普济药业公司(甲方)、北建聊城分公司(乙方)的代表王琼和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建队(丙方)的赵敏(原告)及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装队(丁方)的蔡荣、陈礼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四方到普济药业公司工地对所有材料进行清点,甲方为给丙方、丁方结算工程量,如有��方不到造成不能结算,由未到一方承担一切责任。结算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中午12时结算完成。在结算期间,丙方、丁方保证所有工人无人上访闹事。结算期满因未支付丙方、丁方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款造成工人上访闹事,一切责任由甲方,乙方承担。二、丙方、丁方结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基础不含清土、探钎、回填土),基础按一层面积计算,地上一层支完模板、绑好钢筋、砼浇1/4全部按一层建筑面积结算,按照图纸两层合计为11800平方米给丙方、丁方结算,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后签字认可,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甲方参与乙方与丙方、丁方的核算,但甲方只对乙方进行工程核算,乙方负责对丙方、丁方进行核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甲方直接支付由乙方与丙方、丁方确认的核算款项,剩余部分再支付给乙方。2012年7月19日,经北建聊城分公司的王琼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劳务费)为6131546.06元,其中包含三部分:一、合同内结算值为3799600元,即车间1已完建面1899800元,车间1、车间2基础一层1899800元;二、变更签证工程价款848917.34元;三、退场费1483028.75元。2012年8月17日,普济药业公司向本院起诉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北建聊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83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以下判决:一、解除普济药业公司与北建聊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北建公司、北建聊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普济药业公司违约金1830000元;三、涉案工程鉴定费130000元由北建公司、北建聊城公司承担。现该判决已生效。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下事实:王琼系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6日,北建公司任命王琼为北建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商务经理。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力系北建聊城公司的委托人、代表人。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敏在聊城施工的普济药厂项目,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赵敏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合同签订,未收取该项目的任何费用,该项目是赵敏的个人行为,与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北建聊城公司是北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普及药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附件、物品周转材料清单及明细、宋振江证言、施工现场照片、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北建公司、北建聊城公司提交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普济药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质量鉴定报告、整改通知书、工资函、证明、工资表、公证书、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北建公司、北建聊城公司提交的涉及当代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林淑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林淑贞起诉书、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普济药业公司与北建聊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是否分包了北建聊城公司的工程;三、原告是否有权向北建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在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附件上有“山东万帮劳务公司”字样,但均未加盖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且山东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确认该工程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同时,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北建聊城公司与普济药业公司签订了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琼作为由北建公司任命的北建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商务经理与原告及普济药业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李力作为北建聊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同时,宋振江作为北建聊城公司的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聘用人员证实王琼在该工程项目中系北建聊城公司的商务经理,李力在该工程项目中系北建聊城公司的财务经理,原告也进行了工程施工,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分包了北建聊城公司的工程劳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北建聊城公司系北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北建公司承担。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北建聊城公司在承包普济药业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虽分包行为无效,但王琼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北建聊城公司已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普济药业公司与北建聊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北建公司应按北建聊城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的6131546.06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虽对王琼与原告结算的6131546.06劳务费持有异议,但其既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因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且北建聊城公司、北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敏支付劳务费6131546.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敏对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1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