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亮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黄宝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790号原告黄亮,男。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宝齐,男。原告黄亮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宝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笑,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峰、李双领及第三人黄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管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依据该条规定办理承租人变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申请人要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共同生活2年以上(含2年);(3)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这里其他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是概括一致的,也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黄亮在2016年11月1日来信提到黄宝齐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南区某号楼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和在外面有住房的情况,但黄亮作为申请人未向房管二中心或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故房管二中心书面答复黄亮不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黄亮诉称,涉案房屋由原告黄亮爷爷黄永生承租,原告黄某1一岁起就一直和原承租人黄永生居住在涉案房屋。2014年3月,原承租人黄永生去世。现房屋由原告黄亮、原告妻子、原告女儿三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的户口情况是:户主原告爷爷黄永生、原告父亲黄宝华、原告叔叔黄宝齐、原告哥哥黄明、原告黄亮、原告女儿黄某2。上述户口中尚健在人员居住情况:原告哥哥黄明在其他房屋居住且同意变更原告黄亮为承租人;原告黄亮的叔叔黄宝齐一家长期居住在黄宝齐配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草园社区酱房夹道3号公租房内,在原告爷爷黄永生去世前从未与老人共同生活居住过。原告黄亮一家三口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黄永生共同居住2年以上且没有住房,其他户口人员不仅常年不在该房屋居住,且均有住所。涉案房屋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的仅有原告黄亮一人。原告黄亮向房管二中心书面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亮,房管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黄亮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管二中心作出的被诉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城区政府承担。原告黄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承租人申请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经死亡,原告黄亮常年与承租人共居,同一户籍其他人员不具备共同居住条件,原告黄亮符合变更为新承租人的全部条件;2.被诉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以原告黄亮未能举证第三人黄宝齐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和在外面有住房为由不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3.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承租人同一户籍人员为原承租人黄永生(已去世)、原告父亲黄宝华(已去世)、原告叔叔黄宝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外有住房)、原告哥哥黄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外有住房)、原告女儿黄某2(未成年),上述人员中仅原告黄亮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4.证明,证明原告黄亮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和房改房政策;5.原告黄亮邻居刘菁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仅原告黄亮是黄永生共居人;6.原告黄亮邻居励志仪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仅原告黄亮是黄永生共居人;7.原告黄亮哥哥黄明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仅原告黄亮是黄永生共居人;8.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黄亮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东城区政府具有依法管理本辖区直管公房的行政职权,原告黄亮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申请人变更时不符合承租人变更的条件,被告东城区政府有权作出不予变更承租人的答复。房管二中心受被告东城区政府委托具体管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黄永生,原告黄亮系黄永生孙子。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在原承租人死亡和外迁的前提下,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在外面没有住房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原告黄亮2016年8月5日向房管二中心提出更名申请,但原告黄亮作为变更承租人申请人未向房管二中心提供证明其符合承租人变更的条件,天坛分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已经书面答复原告黄亮。2016年10月17日原告黄亮再次提出书面变更承租人申请,并强调与原承租人没有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有住房者,不属于第七条所述的“其他家庭成员”,但原告黄亮作为申请人仍然未提供相关证明佐证,天坛分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黄亮再次强调承租人变更的承租人要件,但原告至今未向房管二中心或者天坛分中心提供其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的证明,也未提供第三人黄宝齐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和外面有住房证明,故房管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书面答复原告黄亮不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综上,被告东城区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变更承租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亮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2日天坛分中心与黄永生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天坛分中心直管公房;2.2016年8月2日黄亮书面更名申请;3.2016年8月30日天坛分中心书面答复;4.2016年10月16日黄亮书面更名申请;5.2016年10月25日天坛分中心书面答复;6.2016年11月11日房管二中心书面答复,证据2-6证明原告黄亮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承租人变更的四个条件,房管二中心作出的不予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黄宝齐述称,不同意原告黄亮变更承租人的请求。第三人黄宝齐向本院提交缴纳房屋租金收据和取暖费收据,证明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黄宝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亮、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东城区政府进行答复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答复合法的证明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天坛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黄亮的祖父黄永生,黄永生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涉案房屋户籍情况为:户主黄永生、之子黄宝华、之子黄宝齐、之孙子黄明、之孙子黄亮、之曾孙女黄某2。原告黄亮于2016年8月2日向房管二中心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载明原告黄亮的父亲黄宝华于2013年5月去世;第三人黄宝齐与妻子、孩子长期居住在东城区北新桥草园社区酱房夹道某号的居所内,该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为第三人黄宝齐之妻高英杰,并且在原承租人黄永生去世前从来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居住过;原告黄亮的哥哥黄明常年居住在天通苑自购房屋,自2005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黄亮一直与妻子、女儿及原承租人黄永生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无其他住处,故要求将涉案房屋由原承租人黄永生变更为原告黄亮。2016年11月1日,原告黄亮向房管二中心提交申请,载明涉案房屋同一户籍尚健在人员中仅第三人黄宝齐不同意变更其为新的承租人,但第三人黄宝齐长期与其妻子居住在东城区北新桥草园社区酱房夹道某号的居所内,该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为第三人黄宝齐之妻高英杰,因此第三人黄宝齐不具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房管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黄亮不服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内容为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明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本案中,原告黄亮在向房管二中心提交的申请中表示在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间只有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符合变更条件,并列举了其他成员的情况,且明确表示只有第三人黄宝齐不同意变更原告黄亮为新的承租人,而第三人黄宝齐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草园社区酱房夹道某号,该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为第三人黄宝齐的配偶高英杰,因此第三人黄宝齐不具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东城区政府应对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黄亮作出答复。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东城区政府未能提供其已对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已对第三人黄宝齐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故被告东城区政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复原告黄亮的理由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房管二中心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黄亮要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对原告黄亮作出的《答复书》。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黄亮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娜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秦 爽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