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柴化冰与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化冰,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化冰,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芹(系柴化冰母亲)女,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文体街。法定代表人:李兴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柴化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化冰申请再审称,(一)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受损车辆是在磐石修的,但票据是在桦甸开的,对修理的费用有异议,没有车损评估作价鉴定。(二)没有证据证明宏源公司已赔偿完毕,宏源公司没有追偿的条件,不应支持其诉请。(三)判决柴化冰全额赔偿损失费用显失公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达成车辆肇事后司机全部承担责任的约定,宏源公司是柴化冰劳动的受益者,且柴化冰家境困难,双方应分摊损失。(四)宏源公司是在柴化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违背柴化冰意志,该协议对柴化冰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化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春波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从而认定柴化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在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宏源公司与陈为丽、于渤、姜玉萍、郎亚东、叶淑艳、李艳丽、贾秀英及吉B7B6**号大客车车主李志达成调解,柴化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及上述伤者的医疗费,凭据报销上述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据本案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宏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已先行予以赔付,有各项损失的票据在卷为凭,原判据此判决正确。虽然柴化冰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主张大客车的修理的地点与所开票据地点不一致以及于宏源公司没有赔偿完毕,不具有追偿的条件,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源公司是在柴化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柴化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本案的赔偿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的数额为实际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数额损害了柴化冰的利益,且已赔偿完毕,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化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