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杨战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5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0号。负责人王江辉,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杨战盛,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金支行)与被告杨战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瑞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瑞金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战盛向我行申领了一张中银淘宝信用卡,卡号为62×××37,2014年3月16日作了换卡,有效期至2019年11月,信用额度为3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2日该卡共欠透支本金38957.27元、利息6222.89元、其他应收费7194.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战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957.27元及利息等(2016年11月12日前利息6222.89元、其他应收费7194.33元;其后的利息等按相关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瑞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战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瑞金市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卡片列表打印件、卡户信息打印件、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本金38957.27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战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战盛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战盛向原告中行瑞金支行申领了一张中银淘宝信用卡,卡号为62×××37,2014年3月16日作了换卡,有效期至2019年11月。该卡核定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截至2016年11月12日该卡共欠透支本金38957.27元、利息6222.89元、其他应收费7194.33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杨战盛向中行瑞金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中行瑞金支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战盛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38957.27元及利息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战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战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透支款本金38957.27元及利息等(2016年11月12日前利息6222.89元、其他应收费7194.33元;2016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等按相关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杨战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1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