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硕与刘相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刘相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93号原告:张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被告:刘相友,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高生。原告张硕与被告刘相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刘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硕医疗费9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交通费(拖车费)4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1812.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6024.60元;2.请求判令刘相友赔偿张硕住院伙食补助费1237.50元、财产损失费7848元;3.律师代理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67元、案件受理费由刘相友、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9时10分,刘相友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基隆路行驶至基隆路柳江路交汇处违反标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硕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硕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刘相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之后我不是不负责任,当时我提出给张硕维修车辆,但张硕不同意,要求作价,作价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场,所以我有异议。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硕,×××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相友,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9日9时10分,刘相友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基隆路行驶至基隆路柳江路交汇处违反标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硕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硕无责任。当日,张硕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顿挫伤、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003.09元、住院费5734.41元。×××号小型客车经张硕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吉国价2017098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9348元,张硕支出鉴定费567元、车辆拆解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庭审中张硕主张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400元即为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刘相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张硕撞伤、车辆损坏,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相友承担赔偿责任。张硕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应予保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有鉴定意见,应予保护。刘相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硕医疗费9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合计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硕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1812.30元,合计3624.6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硕财产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刘相友赔偿原告张硕财产损失费7848元(含拆解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7.50元、鉴定费567元、拖车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合计11452.50元;五、驳回原告张硕其他诉讼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