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谷士芳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谷士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110号原告:王志强,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谷士芳,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136255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湖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勇,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强、谷士芳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山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谷士芳,被告方山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谷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山社区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土地租金20370元。事实与理由: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水稻田7.57亩,另有自留地2亩,共计承包9.7亩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直接延包。2003年,所有的土地整体出租给方山社区。自当年起,方山社区支付其租金。2012年2月,因其家庭未参加“以地换保”活动,方山社区停止支付其2012年6月至今的租金,亦未返还土地。被告方山社区辩称,原告王志强已于2000年6月1日将户口迁出至南京市江宁区银城花园,已非本社区居民。(2012)江宁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志强、谷士芳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故王志强、谷士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产补助系其代“江宁区科学园”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士芳系被告方山社区居民。原告王志强系谷士芳之子,原系方山社区居民,后户籍于2000年6月1日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82年,原告谷士芳家庭承包了土地7.57亩。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方山社区未与社区居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起,方山社区土地(含谷士芳家承包土地)被他人使用,方山社区按9.73亩、每亩每年700元的标准向谷士芳支付土地租金(方山社区称为认产补助)至2012年6月。另,2011年起,南京市江宁区开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工作,谷士芳家未参与置换,方山社区后于2012年停止向谷士芳发放认产补助。王志强、谷士芳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方山社区停止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9.6亩流转给第三方,归还承包土地9.6亩,补发2012年上���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共计3360元;二、方山社区赔偿其交涉此事付出的通讯费2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志强、谷士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志强、谷士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审理中,方山社区陈述其曾于1996年对各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谷士芳家登记面积为2.85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社区的集体土地面积大于农户承包面积,考虑多给老百姓实惠,发放认产补助是按照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加上2003年的人口增加和田亩增值累计计算,按照9.73亩补偿给谷士芳家的,不代表谷士芳家享有9.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其社区土地被“江宁区科学园”使用及认产补助发放,双方无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方山社区证明、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王志强、谷士芳主张其家庭享有2亩自留地的使用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山社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方山社区与王志强、谷士芳一致认可谷士芳家庭在1982年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承包了7.57亩土地,因双方系土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方山社区辩称其曾于1996年对各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谷士芳家登记面积为2.85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志强、谷士芳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方山社区陈述其发放土地流转费即认产补助是按照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加上2003年的人口增加和田亩增值累计计算,即以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作为计算基数,该计算方法恰能说明方山社区在二轮承包时未对各家承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即各家庭二轮承包土地沿用1982年一轮承包土地。反之,如果方山社区对各家庭二轮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势必导致有部分家庭承包面积增加,有部分家庭承包面积减少,在此情况下以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作为发放认产补助的计算基数,承包面积增加的家庭无疑利益受损,方山社区的该计算方式在面对利益受损家庭的质疑时,显然无合理性。加之方山社区未发放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定谷士芳家庭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7.57亩。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工作的开展,可能会对认产补助的调整方法产生影响,但谷士芳至少有权应按照7.57亩的面积要求发放土地租金。关于认产补助的发放主体问题,方山社区主张其系代发,因其陈述社区土地被“江宁区科学园”使用,双方无书面合同,方山社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王志强的户口已自方山社区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资格,故其无权主张认产补助。对于2012年6月份的认产补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驳回王志强、谷士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月份的认产补助,谷士芳无权主张。综上,王志强、谷士芳要求方山社区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土地租金2037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方山社区应支付谷士芳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土地租金15897元(7.57亩×700亩/年×3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谷士芳土地租金15897元。二、驳回原告谷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王志强、谷士芳共同负担68元,由被告方山社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