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奇,男,21岁(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大安市,文盲,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2015年6月均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七日、五日、十四日,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刘奇伙同李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北京市东城区大羊毛胡同南口附近,殴打张某,抢走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现金人民币32元等物品。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刘奇等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朱某、赵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及犯盗窃罪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张若枫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