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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樊成纪、司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樊成纪,司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535号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樊成继,总经理。被告: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许立春,总经理。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被告:樊成纪,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司秀娟,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英公司、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12359.72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412359.72元及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利息之日产生的罚息。2、判决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为被告国英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国英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33字第0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年齐银保33字第040号《保证合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逾期。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益。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国英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1235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国英公司、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国英公司、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国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偿还2013年齐银借33字047号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6%,对逾期贷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国英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打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须于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原告滨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并于当日完成交割。债权转让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国英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国英公司已将涉案借款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被告国英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国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412359.72元。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国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已将借款200万元给付被告国英公司使用,被告国英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29日,原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将涉案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并于2017年3月14日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国英公司,被告国英公司应向原告滨河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359.72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国英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为被告国英公司的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滨河公司已经受让取得被告国英公司的借款债权,从而取得要求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对被告国英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英公司追偿。被告国英公司、浩耀公司、弘润公司、樊成纪、司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359.72元(截止日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樊成纪、司秀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樊成纪、司秀娟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9.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31099.00元,由被告淄博国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樊成纪、司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