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38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郑佳娜,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坤顺,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被告陈某1之兄。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娜、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2006年11月28日生育陈汉彬。婚后,被告毫无责任心,性情暴躁,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原告一旦劝说便遭到被告殴打,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自2015年11月分居至今。据此,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陈某2、陈汉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帮助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2006年11月28日生育陈汉彬。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仍未达到分居2年条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2016年3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从认识、谈婚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尚有两个孩子未成年,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有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成员的关系,同舟共济,相互关心、爱护、支持,共同克服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建立和谐美满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