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伟成与张鲁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成,张鲁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成,男,��族,1959年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鲁宁,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伊宁市恒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伊宁市。上诉人叶伟成因与被上诉人张鲁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伟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张鲁宁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张鲁宁是伊犁中远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彩钢公司)的业务员,其实际是欠付中远彩钢公司的材料款。张鲁宁提供的中远彩钢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继而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在其付完剩余材料款的同时,中远彩钢公司应该出具全部货款的税务发票,���审对此没有判决,对其不公平。张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伟成支付其欠款53,000元;2、涉诉费用由叶伟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叶伟成与中远彩钢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中远彩钢公司向其承建的工地供应材料。经结算,叶伟成共欠材料费86,000元。2013年8月7日,张鲁宁(即中远彩钢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代叶伟成向公司归还材料款86,000元。2013年10月19日,叶伟成向张鲁宁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张鲁宁(86,000元)捌万陆仟元,其中46,000元(肆万陆千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于张鲁宁,后续(肆万元)在法院判决后支付张鲁宁。”期间,叶伟成向张鲁宁偿还了33,000元。2017年2月9日,叶伟成向张鲁宁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张鲁宁(53,000元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实为中远公司材料款。在实际结清前,必须由中远公司出具全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鲁宁代叶伟成清偿债务后,叶伟成向张鲁宁出具欠据以及向张鲁宁履行33,000元付款义务的行为,足以认定叶伟成对张鲁宁代其向中远彩钢公司清偿行为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叶伟成对欠据认可并同意支付。现张鲁宁主张叶伟成支付欠款53,000元,予以支持。叶伟成辩称欠款应当在中远彩钢公司向其开具全额税务发票时再结清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叶伟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鲁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叶伟成与中远彩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系中远彩钢公司与叶伟成之间的纠纷,与张鲁宁无关,叶伟成不得以此对抗张鲁宁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叶伟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鲁宁欠款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叶伟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远彩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鲁宁作为该笔买卖合同的业务员为叶伟成提供了担保,且在叶伟成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鲁宁已经将叶伟成所欠的材料款86,000元支付给了中远彩钢公司,中远彩钢公司也给张鲁宁出具了收据。结合叶伟成给张鲁宁个人出具的86,000元的欠条,和叶伟成向张鲁宁偿还了33,000元后,又给张鲁宁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可以认定张鲁宁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担保人叶伟成的追偿权。因本案买卖合同的主���是叶伟成与中远彩钢公司,向叶伟成出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是中远彩钢公司。故叶伟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叶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丽 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