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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袍江工业区中兴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执行人单喜春,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蔡文月,女,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380910.04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136781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支付宝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通过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车辆;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权益。目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单喜春、蔡文月作出拘留决定书,并已上网布控。本院向申请人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回告,要求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4月18日来院研判案情,同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告知如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现限期已过,申请执行人既未来院研判,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执8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春伟审 判 员  宣 明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斯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