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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律平、许撰等与黄锦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许撰,黄锦仕,潘爱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584号原告: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许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锦仕,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潘爱保,女,197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原告许律平与被告黄锦仕、潘爱保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律平、被告黄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保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锦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将款项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锦仕,被告黄锦仕于得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黄锦仕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钟志、韦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锦仕进行了担保,现不追究担保人钟志、韦稳的担保责任。被告黄锦仕通过银行转账共还利息14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3000元、12月7日还2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1000元、3月29日还1000元、4月26日还1000元、7月1日还1000元、8月1日还1000元、9月29日还1000元、10月31日还1000元、11月30日还1000元、12月31日还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锦仕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多次答应还款后又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锦仕辩称,其没有得借款18万元,也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名字,也没有叫谁来做过担保。被告根本没有得到过这笔18万元的借款,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借条上的字及“特别说明”均是原告自己所写。潘爱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锦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180000元,被告黄锦仕与原告许律平签订《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百××市和平街××、许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钱人用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家园(××)××房和××盛世××单元××房和田阳县琪峰日用品经营部作抵押,每月利息伍仟肆佰元。借款人必须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以前将所借的钱和利息全部还清。如果超过规定日期没有还清,则按借款额的3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特别说明:收到现金支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到手。被告黄锦仕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钟志、韦稳在“借款人”下方分别签“担保人:钟志”和“担保人:韦稳”并加盖手印。被告偿还利息14000元后未偿还余下借款。因被告未偿清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锦仕与潘爱保于2004年1月30日在田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被告黄锦仕辩解其未在《借据》上签名,本院已向被告黄锦仕释明其如需进行字迹鉴定应在庭审后七日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黄锦仕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仕尚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黄锦仕签名的《借据》一张,且被告黄锦仕在《借据》的特别说明“收到现金支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到手”的金额上加盖手印,足以证实原告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借据》不是其本人签名,就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本院向被告黄锦仕释明提出鉴定申请期限后,其在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黄锦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锦仕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潘爱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锦仕偿、潘爱保共同偿还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黄锦仕已支付140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锦仕、潘爱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