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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旭东、许承芳与上海欢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东,许承芳,上海欢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094号原告:唐旭东,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许承芳,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祥龙,董事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东、许承芳与被告上海欢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翔公司”)、中���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东、许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柏,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翔公司的员工黄芳虽到庭但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视为被告欢翔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旭东、许承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009年两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底装修入住。2014年夏天,原告发现家中地板发热,最热时地板温度高达42度,且原告身体也出现过敏性疾病症状,经常感冒、头痛等。经了解,原告才知道在原告房屋下方为被告电信公司的无线基站,高温、辐射来源于该基站。原告在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欢翔公司将原告居住房屋下的小区地下停车库,隔间房屋出租给了电信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搬迁上述无线电基站,但一直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立即搬迁上述无线电通迅基站。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其司安装于地下室的基站为小区5公里范围内的用户提供3G和4G信号,地下室内的基站设备本身不发出信号,而是通过铜缆线将信号传输出去。地下室本身会屏蔽信号,原告称地板发热和有辐射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欢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旭东、许承芳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2009年10月,上海互补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上海网络资产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中国电信上海公司C网无线基站机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或经产权人合法授权的权利人,同意将紫藤路XXX弄XXX号地下室面积约20平方米房间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通信基站用房;甲方提供该大楼楼项供乙方安装无线电设备、传输设备、空高室外机、天馈线、天线支架、走线架以及提供乙方光缆或电缆从户外进入大楼的通道,由于楼高不够,甲方同意乙方在楼顶建设天线杆7付;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甲方或甲方所托管的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乙方在大楼内开凿电缆孔洞,作为乙方进入大楼机房的电缆通道,但乙方应在施工完毕后将该孔洞予以修复。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电信公司在1号楼地下室内安装基站设���,并于2013年2月1日取得编号为XXXXXXXXXXXX/C0097的无线电台执照,有限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现原告以上述基站对其构成妨碍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唐旭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情况说明,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无线电台执照、《中国电信上海公司C网无线基站机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基站在居民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另《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三年。有效期届满,经营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无线电台的续期手续,并提交以下���料:(一)电台执照更新汇总表;(二)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现被告电信公司在原告所在的居住建筑物内建设移动基站,其作为经营者,未能就其选址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而且经审查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移动通信基站设施的建设,除建筑物地下室内的设备外,还需在建筑物内开凿电缆通道,并在建筑物楼顶等安装无线设备、天线抱杆等通信设施,而被告电信公司在使用上述建筑物公共部位时,未能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物相关业主意见,其行为明显不当。本院还注意到,涉案的移动通信基站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2月1日,然被告电信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已批准其续期的相关证据,属超期使用。综上,原告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地下室内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靓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