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权与被告钱毅、高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权,钱毅,高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85号原告:李树权。被告:钱毅。被告:高倩。原告李树权与被告钱毅、高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权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钱毅、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2万元及利息9222元,共计21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二被告买卖房屋,被告承诺为原告代办贷款,并为原告向原房主垫付了17万元房款。房屋贷款共71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下到被告高倩的账户中。次日,被告高倩只转给原告32.8万元,扣除之前被告垫付的17万元后,仍少转21.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毅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钱,是原告欠我钱。我不是给原告做垫付,我是通过卖茶叶的朋友认识的原告。原告在沈阳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为原告做贷款,因原告户口不是本地不能贷款。我给原告买一套房屋,用该房屋的名义做经营类贷款,约定收回房屋时以原价收回。该房屋在沈河区祥顺社区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即涉案房屋,我是以63万元收的该房屋,后将该房屋过到原告名下,日后再给原告做贷款。被告高倩辩称:我与被告钱毅是朋友关系,用我的名字把钱过到银行账户中这事我清楚,钱毅与原告怎么约定的具体细节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当时从银行贷款71万元到我名下,后交被告钱毅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房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购买位于沈河区金觉寺街60号(3-8-1)的二手房(房屋总价款71万元),委托被告钱毅代为向房主垫付了首付款17万元,并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李树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将银行借款71万元发放到被告高倩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6日,被告高倩收到银行放款,后将该71万元款项交给钱毅支配使用。同年7月28日,钱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2.8万元。至此,在钱毅处的71万元借款,扣除其已代垫付的17万元首付款及转给原告的32.8万元贷款,尚欠21.2万元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并将获得的银行贷款给付原告,以便原告付清购房款完成房屋交易。本案被告钱毅擅自扣留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毅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委托费用虽未有明确约定,但按照市场一般交易规则及习惯,委托垫付房款及银行贷款会收取委托费用,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委托费用1.2万元较为合适,在被告返还的欠款中扣除。被告高倩已将全部银行借款交予被告钱毅,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给付的条件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树权银行贷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钱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钱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