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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何文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何文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先森,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东,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何文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何文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先森、黄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文伟归还结欠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贷款本金19880.34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80.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何文伟与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办理了额度为20000元、有效期5年的的惠农信用卡。2015年9月6日,何文伟,透支了19880.34元,用于种养业,期限二个月,2015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被告表示其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文伟未作答辩。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何文伟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何文伟向农业银行寻乌支行申请了惠农信用卡,予以认定;3、何文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其身份信息,予以认定;4、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查询表、交易明细查询表等复印件,能证明何文伟透支金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何文伟向农业银行寻乌支行申请额度为20000元、有效期5年的的惠农信用卡,何文伟在惠农信用卡申请卡片资料上签字。合约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何文伟)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何文伟)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的该信用卡为惠农信用卡,实际日透支利率为0.00035。2015年11月6日,被告何文伟透支了20000元,余额为-19817.84元,同月17日,被告又透支了63元,余额为-19880.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何文伟支付了用信贷款,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与何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何文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用信贷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880.34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80.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实际透支日为2015年11月6日、17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19817.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80.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何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贷款19880.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19817.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880.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何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