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强与降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降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71号原告:赵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山西漳泽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朔州市朔城区南街秋声园小区6号楼2单元3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降文学,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住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魏辛庄村***号*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运兴镇云新东街63号。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强与被告降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与降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强、降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责人张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003.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时许,原告驾驶晋FQ85**号“东风”小型轿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忻线76KM+100M处时,与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降学文行驶的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强被送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大网膜破裂,经过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修养,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32号,原告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评估净损伤为73739元,原告家里上有父母需要抚养,下有婚生子赵顥然需抚养,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降文学辩称,降文学所有的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所诉金额未超投保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晋B953**/BGC74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5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降文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3、关于原告的主张赔偿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需审核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剔除无关医疗费,应按照卫生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因此我方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减免%20医保外用药;(2)残疾赔偿金,要按照伤残系数及原告户口情况进行核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对于侵权结果也存在过错责任,应相应核减精神损害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损失。因此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6)陪护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费用;(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户口情况进行核算;(8)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9)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和15元/天;(10)营养费,须有医嘱,且费用标准为15元/天;(11)车损:原告的财产损失需由双方协商交由有资格的第三方核定。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我方的权利,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人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车辆施救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车辆燃油发票26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3支,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时10分许,赵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晋FQ85**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忻线76KM+100M处时,与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降学文驾驶的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文学、赵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523.26元。当日转至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强闭合性腹部损伤、大网膜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破裂、回盲部结肠、回肠挫伤并血肿形成、泛发型腹膜炎等。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7288.58元。2016年11月15日,山西省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强所有的晋FQ85**号“东风”小型轿车车损鉴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若按报废处理,参照该车车型目前新车市场价,剔除原车已使用折旧及残值,则该车评估净损失为73739元。本次鉴定,赵强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12月12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强伤残鉴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回盲部结肠、回肠挫伤并血肿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肠系膜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赵强支出鉴定费1500元。赵强另支出本车拖车费1800元,支出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3500元,因就医、转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降文学所有的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强为山西漳泽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居于朔州市朔城区南街秋声园小区6号楼2单元302号。赵强的被抚养人为:父赵国良,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5512086010,母王先花,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5605236049,子赵顥然,身份证号码:140602201306080056。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降文学所有的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支付。由于赵强遭受消化系统较重创伤,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赵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误工损失额,对其主张的误工数额不予支持,对此宜按照同行业统计数据计算。赵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尽是正规票据,但本院考虑其治疗、转院、鉴定等确实产生大量交通费的实际,对此酌情支持800元。赵强为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3500元,应由降文学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应由降文学负担。经核定,原告赵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08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日×24日),营养费1200元(50元/日×24日),护理费2428.47元(36933元/年÷365日×24日),误工费21560.64元(72867元/年÷365日/年×108日),伤残赔偿金65644.8元(273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70.02元(赵国良为15819元/年×19年÷1人×12%=36067.32元,母王先花为15819元/年×20年÷1人×12%=37965.60元,子赵顥然为15819元/年×15年÷2人×12%=14237.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73739元,拖车费5300元(本车1800元,晋B953**、晋BG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3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91174.7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分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587.38元,共计202587.38元。为降文学支出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4500元,由降文学负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强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3439.06元。二、降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强垫付的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8000元。三、驳回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赵强已交纳),减半收取,由降文学负担2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