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被告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雍、王德财、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雍,王德财,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负责人:李树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兴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表人:王雍,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财,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雍,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王德财,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诉被告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天公司)、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房地产公司)、王雍、王德财、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顺、被告洞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雍、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财房地产公司、王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违约金350000元;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享有被告二的不动产(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处理本案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因购买饲料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用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洞天公司、王雍共同辩称: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不清楚,洞天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是用于支付德财公司的借款。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王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建辩称,同意被告洞天公司、王雍的辩解意见。签合同时,并未告知是连带担保责任,对律师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德财房地产公司、王德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洞天公司因购买饲料需要在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结算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载明:“……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第七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出借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贷款人)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均视为违约)……(二)甲方(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股东涉及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其他异常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失联、被诉、涉嫌刑事犯罪、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的。(三)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乙方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资产被有权机关查封;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项中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一)项情形的额,违约金为5%,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违约金为10%。……(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相关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洞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王雍作为洞天公司的法定表人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德财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德财公司、王德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XX大厦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各方当事人并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雍、王德财、张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雍、王德财、张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洞天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洞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德财房地产公司、王德财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遂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洞天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洞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洞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目的亦是填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明显加重被告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50000元,显然违背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雍、王德财、张建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雍、王德财、张建应当对前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理本案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有权就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德财名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XX房屋(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德财名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XX房屋(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的担保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王雍、王德财、张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遂宁市洞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和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