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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玉功与姚培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功,姚培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676号原告:张玉功,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培其,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玉功与被告姚培其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车库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夏天,被告以怀苑社区盖车库名义收取原告预付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车库盖不成,由其本人将20000元预付款退给原告,因车库未建,被告违约,故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玉功车库预付款贰万元姚培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退还5000元,后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姚培其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怀苑社区工作人员,2011年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怀苑社区以盖车库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张玉功20000元预付款,系被告姚培其经手,但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淮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