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建与朱增祥、朱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朱增祥,朱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688号原告:袁建,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增祥,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朱聪,又名朱冲冲(被告朱增祥之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与被告朱增祥、朱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被告朱增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146.72元。事实和理由:我在增祥门业打工,专做对外安装铝合金防盗窗,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朱聪叫我过去帮忙,让我将刚刚涂了粘胶的玻璃门搬到车间外面晾晒,朱聪也没安排让我戴手套,对此项活我从未干过。由于刚涂了粘胶的玻璃门又光又滑,当我双手搬着该扇玻璃门往外走约3米远时,玻璃门从我手中一直往下滑落,压在我的手腕上,瞬时将我右手腕割伤,鲜血直流。受伤后朱聪让他妻子开车将我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我右手腕正中动脉断裂必须转院,后朱聪开车将我急转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医生检查:1、右腕部开放性外伤;2、右腕部动脉及神经断裂;3、右腕部屈腕及屈指肌腱断裂。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5146.72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增祥、朱聪辩称,该门店是朱聪在经营管理,与朱增祥没有关联。另外,是朱聪让原告帮的忙,这是朱聪的行为,将朱增祥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玻璃门过程中用手腕去接玻璃门是很不正常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不知情,但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聘于被告朱冲冲,从事铝合金防盗窗安装工作。2016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朱冲冲安排原告将刚涂了粘胶的玻璃门搬到车间外面晾晒,原告在未带手套的情况下操作。由于刚涂了粘胶的玻璃门光滑,当原告双手搬着玻璃门往外走约3米远时,玻璃门从手中往下滑落,压在原告的右手腕上,将原告右手腕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冲冲让其妻子开车将原告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手腕正中动脉断裂。后被告朱冲冲又开车将原告转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腕部开放性外伤;右腕部动脉及神经断裂;右腕部屈腕及屈指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4235.28元(其中被告朱冲冲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右腕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袁若溪。原告与其女袁若溪均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聘于被告朱冲冲,从事铝合金防盗窗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朱冲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朱冲冲安排原告将刚涂了粘胶的玻璃门搬到车间外面晾晒,原告在未带手套的情况下双手搬着玻璃门往车间外走约3米远时,玻璃门从手中往下滑落,压在原告的右手腕上,将原告右手腕割伤,经鉴定原告右腕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冲冲作为雇主,对原告工作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不带手套工作危险结果的发生,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朱冲冲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冲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朱冲冲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及其女袁若溪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有关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保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计算(扣除被告垫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由于原告入院是被告朱冲冲提供的交通工具,考虑到原告还有其它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按原告主张的7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增祥与被告朱冲冲进行连带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冲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增祥与被告朱冲冲连带赔偿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冲冲赔偿原告袁建医疗费7235.28元(14235.28-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误工费420.42元(25576÷365×6)、护理费420.42(25576÷365×6)、残疾赔偿金66590.60元(2557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18×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76166.72元的70%计53316.70元;二、被告朱冲冲赔偿原告袁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袁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袁建负担628元,由被告朱冲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