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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焕仁与被告陈东生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焕仁,陈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2893号原告:肖焕仁,男,汉族,1941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陈东生,男,汉族,1943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焕仁与被告陈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东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陈东生认为:其户籍地虽然在南京市××区××路××号,但其已于2003年1月搬迁至南京市××区XX室并居住至今,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虽××××区,但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原告的户籍地、××居住地在南京市××区。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就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