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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1与被告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1,边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511号原告边某1,女,2014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边某3,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雄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德本,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2,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雄县。原告边某1与被告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边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本,被告边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1诉称,原告之父边某3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生。因父母感情不和,2016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父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归父亲边某3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育费57600元,但自登记离婚后,被告一直违约至今,对原告抚养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被告边某2辩称,我作为母亲,一直都在关心爱护着自己的女儿边某1。离婚时,以我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专门用这张卡来给付女儿抚养费,当时说好让边某3嫂子拿着。我按约定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打入了这张农行卡。此事边某3及边某3嫂子都知情,离婚时间不长,我去边某3家探望女儿,边某3及家人插门,就是不让见。故意阻扰我行使探望权。边某3家不让看孩子的失信行为在前才导致我没有继续给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7600元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我不同意。因为我们的离婚协议约定每月300元,按月给付。应按此约定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1于201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边某3与母亲边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在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婚生女儿边某1由边某3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专门用这张卡来给付女儿抚养费,并将第一月的抚养费打入了这张卡。虽提供了这张卡及个人账户明细,但此卡始终在被告手中,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边某3与边某2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网购卡,个人账户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亲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57600元抚养费违背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付第一个月的抚养费300元,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2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顺延至边某118周岁止,每月支付300元,均在当月月底前付清),限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