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刘军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刘军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负责人:曾祥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标(曾用名:刘均标),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刘军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359.28元,利息10160.55元,费用10571.98元(合计72091.81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透支本金51359.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0160.55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刘军标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359.28元、利息10160.55元、费用10571.98元(合计72091.81元)。被告刘军标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还清债务。被告刘军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信用卡委托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刘军标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的,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照乙方对外公布的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详见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价格表;5、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6、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军标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刘军标于2014年10月19日开卡使用,并从2016年4月开始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刘军标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359.28元、利息10160.55元、费用10571.98元(合计72091.81元)未偿还。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费用10571.98元均系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72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刘军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标归还透支本金51359.2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军标支付律师费721元,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359.28元、利息10160.55元、费用10571.98元(合计72091.81元);二、被告刘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51359.28元、利息10160.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刘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721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刘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