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疆、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87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行员工。被告:吴疆,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黄斌,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行)与被告吴疆、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算);2.判令被告黄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疆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下属原潺陵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期1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同日,被告黄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疆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另一被告黄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吴疆应还利息23905元,已还利息3290元,尚欠利息20615元。吴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借钱却未用钱,自己目前也有困难,请求延期还款。黄斌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6个月,应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本院认为,吴疆、黄斌均承认县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县农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疆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疆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延期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斌认为已过6个月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疆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8日,自此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都尚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黄斌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斌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6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疆、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