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江红、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现代医疗养老护理中心、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红,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现代医疗养老护理中心,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69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郑江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风,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14号。法定代表人:秦慧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平村3社31号。被告(案外人):宁夏现代医疗养老护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怡兰苑***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夏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80号。法定代表人:金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新区农发行家属楼1单元201室。原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慧鸿公司)、郑江红与被告宁夏现代医疗养护护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豪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丽、李国风,原告宁夏慧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豪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宁夏慧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法院依法查封的××县幢3、4号营业房及地下车库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贺兰县富兴南街新区怡兰苑2幢3、4号房及地下车库。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与宁夏豪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宁夏豪森公司欠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的各项款项5071270.84元及损失144万元,共计6511270.84元,由宁夏豪森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2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45112.84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贺兰县富兴南街新区怡兰苑2幢3、4号房及地下车库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的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宁夏豪森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关系特殊,不排除两被告共同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2.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提供的交付房屋契税和印花税的票据在纳税人名称一栏有改动痕迹,不应被认定。3.原告在2015年5月便对执行标的申请查封和保全,但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在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合常理。4.被告宁夏豪森公司与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买卖房屋所支付房款的方式不真实,对大额交易没有实际交易流水及凭证,仅凭收据不能认定其全部支付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辩称,一、2013年12月10日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宁夏豪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贺兰县怡兰苑2幢3-4房屋和贺兰县怡兰苑地下车库,并在合同签订后付清房款。2014年9月12日,宁夏豪森公司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2015年7月3日,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在贺兰县税务局为贺兰县怡兰苑2幢3-4房屋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2015年年底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筹建医疗养老护理中心,所以将涉案地下车库改造为医疗机器设备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宁夏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刚虽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所经营的公司账目分别做账,不存在家庭财产混同、账目混同。针对原告所述对于买房所支付的房款的方式不真实,在显示的交易中大额现金的往来也是常有的事。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豪森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后组织双方质证时辩称,宁夏豪森公司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买卖客观存在。宁夏豪森公司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有不同的法人,不能因为夏永刚与张永华系夫妻关系就否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郑江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银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公告一份、选取拍买机构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在2008年初因合作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4年时将被告宁夏豪森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由宁夏豪森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511270.84元。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对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名下四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并经公告后两次进入拍买程序的事实情况。同时,也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形成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因明知债务难逃故在后期为此笔债务转移做准备,于2013年将其名下的而房屋转予本案另一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宁夏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当时购买房产是对以上债务并不知情,不存在与宁夏豪森公司相互认知的事实。证据二、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单1份。证实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也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涉案房屋至今依然在被告宁夏豪森房地产名下,依然应当属宁夏豪森公司所有。经质证,原告宁夏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之所以至今未过户是因为其中一套房屋现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一套是未给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费,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三、股东转让协议一份、宁夏豪森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四份。证实:1.从2002年开始,宁夏豪森公司的股东就只有夏永刚和张永华两人,并且两人为夫妻关系,法人为夏永刚。也就是说宁夏豪森公司从表面上来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实际上已为夏永刚和张永华夫妻共同拥有的公司,其夫妻共同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已混为一潭。2.夏永刚与张永华两夫妻在对被告背负债务期间,在2015年12月22日同时将两人在宁夏豪森公司所持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金洪涛、刘建宾、高雪三人。从时间上可以说明宁夏豪森公司有刻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说明张永华明知此笔债务而恶意转让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宁夏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永华与夏永刚虽为宁夏豪森公司的股东,但张永华所属的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宁夏豪森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混同的状态,各自具有独立性;之所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宁夏豪森公司的原因,不存在原告所述刻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据四、企业营业执照五份,证实从2010年开始,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是从最初���宁夏华宇泰瑞大酒店变更为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最后变更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其虽然在名称上作了多次变更,但其法人一直为张永华。由此可以证实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二股东一致,财产混同,对于对外债务,两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可能性。经质证,原告宁夏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公司虽股东存在相同性,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财产混同及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行为。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对各自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不能因为股东相同而抛弃了承担债务主体的地位。证据五、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股东��议决议二份。证实,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的前身宁夏华宇泰瑞大酒店,在成立时其股东依然为夏永刚和张永华两人,法人是张永华,也就是说,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实质上还是为夏永刚与张永华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其模式与被告宁夏豪森公司无任何区别,并且两家公司从实质来看实际还是两人共同所有。因此两家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很有可能为刻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宁夏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公司虽股东存在相同性,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财产混同及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行为。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对各自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不能因为股东相同而抛弃了承担债务主体的地位。证据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所申请执行的案件经过案外人宁夏医疗养老中心提出执行异议之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又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慧鸿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请求维持原复议的裁定。被告宁夏豪森公司未当庭质证,但在庭后表示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夏永刚和张永华虽然是宁夏豪森公司的股东,但宁夏豪森公司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双方不存在混同的关系。被告宁夏现代���疗中心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变更表》、《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销价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二张、《收据》一份四张、《税收缴费书》一份二张、《协议书》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016年8月4日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变更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2.位于贺兰县怡兰苑2幢3-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6816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宁夏豪森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现代医疗公司分四次给宁夏豪森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万、2013年5月10日20万元、2013年9月5日20.2792万、2013年12月21日14.4024万;3.2014年9月12日宁夏豪森公司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出示不动产售发票(办证联)。2015年7月3日,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在贺兰县税务局交付该房契税与印花税共计25812.48元。4.在2015年底宁夏现代医疗中心考虑到整体规划,于2016年1月10日与该房的承租人王建力签订了房屋解除合同,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给承租人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金。5.《房屋所有权证20071691》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宁夏豪森公司一直未还清银行贷款,因此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签订前提是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外债务两家公司均非常清楚,签订此份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善意取得而是恶意躲避债务。现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宁夏豪森公司;认为证据3、证据4无法区分是由上述财产混同的两家公司中哪家所缴费用;证据5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现依然在宁夏豪森公司的名下,其所有权仍属宁夏豪森公司,且从该套房屋的抵押��看,其是多次抵押并不是一次抵押,其抵押期间的时间差完全可将该套房屋过户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但宁夏豪森公司并未将房屋过户而继续抵押贷款,因此,抵押期间不能过户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是简单签了协议书并没有相关的给付情况和房屋租赁期间的支付租金的情况,不能证实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可推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证据二、《工商信息变更表》、《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销价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二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1.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主体资格适格;2.位于贺兰县怡兰苑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8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8.184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宁夏豪森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付清全部房款(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00万、2013年5月10日50万、2014年9月6日38万)。2014年9月12日,宁夏豪森公司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出示不动产销售发票(办证联)。3.《房屋所有权证20060398》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未缴二手买卖税费,所以没有办户手续费。4.在2015年底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筹建医疗养老护理中心,所以将涉案房屋的地下出库改造为医疗机器设备中心。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税收缴费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相同;对6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两家公司本就是关联公司,其人员和财产均混同,对房屋买卖如此大额的交易没有进���款凭证,只出示收据作为该套房屋的支付凭证无法达到现代医疗中心已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明目的;对于2015年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将车库改造是在法院已对该套房屋进行查封期间,私自又进行改造,并且从张永华与夏永刚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夫妻关系,其行为就是两公司的行为,其对法院的查封行为应该非常清楚,并不是善意改造,对其改造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证据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当庭未质证,但在庭后表示对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宁夏现代医疗中心给承租人王建力赔偿10万元整作为提前解除房屋的赔偿金。经质证,二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的立案时间��本案立案后,不能排除其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其占有房屋的目的,该份调解书调解的是夏永刚与王建力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此调解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就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王建力之间因占用和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纠纷,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和使用房屋,且调解书所述地下库改造也是在本案执行阶段,其改造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宁夏豪森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宁夏豪森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时房屋已租赁给王建力,也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于之后王建力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是否存在新的租赁协议,宁夏豪森公司不清楚。被告宁夏豪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与宁夏豪森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宁夏豪森公司欠付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各项款项5071270.84元及损失144万元,共计65112170.84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向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给付2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给付4511270.84元;案件诉讼费97688元,减半收取48844元,由原告郑江红、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郑江红、宁夏慧鸿公司与宁夏豪森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豪森公司银行存款2022400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贺兰县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宁夏豪森公司名下房产(证号:20071691、2006938、20061950、2006195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包括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证号为20071691号、20060398。上述两套房产被查封后,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3月9日就该两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2017)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贺兰县富兴南街新区怡兰苑2幢3、4号房及地下车库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夏永刚与张永华系夫妻。夏永刚在2014年9月前系宁夏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在2002年-2015年期间系宁夏豪森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8日宁夏华宇泰瑞大酒店成立,张永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宁夏华宇泰瑞大酒店更名为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夏永刚在2010年-2017年期间系宁夏现代医疗中心股东,现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0日,元龙玉府大酒店(2016年8月4日更名为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与宁夏豪森房地产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宁夏豪森公司将其位于贺兰新区怡兰苑2幢3、4号房(314.1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房屋总金额816816元)及地下车库出售给元龙玉府大酒店(面积810平方米、每平方米2323.26元,总金额1881842.97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5日、12月21日,元龙玉府大酒店分四次向宁夏豪森公司交房款20万元、20万元、272792元、144024元、共计816816元,宁夏豪森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元龙玉府大酒店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44024元和272792元,元龙玉府大酒店于2015年7月3日交付房屋契税和印花税24054.48元、1308元,共计25812.48元。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6日,元龙玉府大酒店于分三次向宁夏豪森公司交纳地下车库款项50万元、100万元、38万元,共计188万元,宁夏豪森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元龙府大酒店交纳购买贺兰新区怡兰苑地下车库款项1881842.97元(面积是810平方米)。2016年1月10日,元龙玉府大酒店与房屋租赁人王建力达成解除贺兰县怡兰苑2幢3-4号房屋租赁合同,由元龙玉府大酒店赔偿王建力10万元,作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对王建力的赔偿。2017年10月26日,王建力将夏永刚诉至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称宁夏豪森公司将房屋整体转让给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后导致其与宁夏豪森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遂与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达成协议,由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0万元。虽夏永刚以宁夏元龙玉府大酒店股东的身份给其出具《借条》,但一直没有履行。后经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夏永刚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王建力偿还借款10万元,如夏永刚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则应另外向王建力支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夏永刚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欲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标的物;第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没有过错。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宁夏豪森公司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已达成商品房买卖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房屋价款支付情况,被告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提交了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并声称系现金支付。关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宁夏现代医疗中心仅提交《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据,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实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在2016年期间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建力达成协议及实际履行的相关情况,至于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即2015年3月24日前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宁夏现代医疗中心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宁夏现代医疗��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原告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贺兰县富兴南街新区怡兰苑2幢3、4号房及地下车库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法院依法查封的××县幢3、4号营业房及地下车库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豪森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执行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位××县幢3、4号��产及地下车库。二、驳回原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房屋有限公司、郑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现代医疗养护护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杨 玫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