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晓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龙,曾用名:陈龙,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晓龙在本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所窃车辆折合人民币计6990元。为证实其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晓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晓龙在本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销赃得币55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晓龙至本县合德镇金狼仔网吧西侧巷内,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币25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2380元。2、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晓龙至本县合德镇大自然小区30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币30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2210元。3、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晓龙至本县合德镇城北菜场南大门处,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2380元。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丁某。被告人陈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单、用户档案、收据、售货凭单、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唐某、丁某陈述;3.被告人陈晓龙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责令被告人陈晓龙退赔,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