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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凤翔、盐山县宏强铸造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翔,盐山县宏强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390号申请人吴凤翔,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盐山县宏强铸造厂。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经营者:王志强,负责人。申请人吴凤翔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92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凤翔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