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凤翔、盐山县宏强铸造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翔,盐山县宏强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390号申请人吴凤翔,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盐山县宏强铸造厂。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经营者:王志强,负责人。申请人吴凤翔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92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凤翔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