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文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武文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文斌,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诉讼代理人查秉泽,被告人武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文斌和李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城小区x栋x门楼道内,因琐事与小区物业人员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武文斌和李某在楼道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武文斌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马某的头部及胸部,造成马某鼻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外伤、左眼睑钝挫伤等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武文斌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101.8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07元、后期医疗手术费损失等共计8万元,误工费当庭变更为16000元。被告人武文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文斌和一名女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城小区x栋x门楼道内,因琐事与小区物业人员马某发生争执,后武文斌该女子在楼道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其中武文斌用拳头殴打马某的头部及胸部,造成马某鼻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外伤、左眼睑钝挫伤等后果。经鉴定:马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武文斌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9093.82元,医嘱建休至2017年3月3日,每月工资4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707.6元,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损失均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武文斌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修记录凭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门诊,住院费用收据及处方,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打款记录,休假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及多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文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因武文斌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经济损失,武文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093.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马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其就诊情况及休假证明,误工费为147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人伤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治疗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93.82元、误工费14799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4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武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2.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