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来银与杨德钢、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银,杨德钢,桂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68号原告:王来银,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钢,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桂波,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来银与被告杨德钢、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钢、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5400元),暂计8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来银经营车辆汽油买卖业务,被告杨德钢因开大货车多次去原告处加油。2015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油款为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二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桂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德钢、桂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来银系南陵县新塘加油点经营者。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杨德钢因开大货车在原告王来银处多次加柴油。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德钢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据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来银20000元;今借到王来银50000元,事由以前货车加油的欠款。另,被告杨德钢与被告桂波于2014年5月结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来银当庭陈述,原告王来银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来银身份证复印件、杨德钢户籍证明、借条两份、结婚登记档案。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钢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来银出具两份借条(实为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来银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其提供的手机短信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德钢、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杨德钢、桂波应给付原告王来银货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钢、桂波欠原告王来银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来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杨德钢、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