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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森与被告谷志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谷志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34号原告:李森,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谷志花,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森与被告谷志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森,被告谷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通违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森从被告谷志花处租用一辆雪佛兰轿车,共向被告支付14600元,其中4600元为租赁费用(300元/天)和服务费,10000元为租车押金。还车时,因原告租用车辆期间发生碰擦,扣除980元后,退还原告4020元,余下5000元待一个月内处理完违章事宜后退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志花辩称: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退还原告4500元,尚有余款500元在被告处,主要是因为原告租用车辆期间有违章,现还未处理,处理完如还有剩余,将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森与被告谷志花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雪佛兰轿车,车牌为苏A×××××,租赁期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共计支付14600元,其中10000元为租车押金,3900元为租赁费用,700元为服务费等其他费用。2017年2月3日,原告将车辆归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车辆维修等费用980元后,通过支付宝退还原告4020元,尚余5000元作为交通违章保证金,待交通违章事宜处理完毕后予以退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处理交通违章事宜且不愿退还押金5000元,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志花退还原告李森交通违章保证金5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李森缴纳了涉案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300元,被告谷志花未退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凭条(各2份)、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森与被告谷志花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车押金为10000元,被告在原告退还车辆时已退还4020元(已扣除车辆维修等费用980元),尚余5000元作为交通违章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已自行交纳了涉案车辆的交通违章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通违章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志花抗辩其已经退还给原告李森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森交通违章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志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