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冰与焦红、王武青、李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除冻结、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焦红,李昭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2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李冰,男,35岁,汉族,万荣县。被执行人焦红,女,31岁,汉族,万荣县。被执行人王武青,男,35岁,汉族,万荣县。被执行人李昭彦,男,36岁,汉族,运城市。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1309-1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了原告李冰提供担保的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供公司万荣县皇甫乡营业所存款贰万元(账号:03xxxxxxxxxxxxxxx);查封了原告李冰提供担保的陕Axxx**大众牌轿车一辆。二、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焦红名下的晋MS7x**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晋0822执144-1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昭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二、查封了被执行人焦红、王武青共有的位于万荣县XXX房产一套。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李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皇甫乡营业所存款贰万元(账号:xxx)的冻结;解除焦红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原告)李冰提供担保的陕Ax**、对被执行人(被告)焦红所有的晋MSx**机动车各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昭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焦红、王武青共有的位于万荣县xxx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薛 征执行员 张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