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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熊卫希、孙文兵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卫希,孙文兵,罗永强,卢亚宏,吴平安,曹某聪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卫希,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称系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富某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XX,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显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兵,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称系房子基础建设施工承包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青山,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亚宏,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称系广东省恩平市裕某建工集团良西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平安,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称系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伟某洗水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害人曹某聪,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卫希、罗永强、孙文兵、吴平安、卢亚宏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粤0784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熊卫希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孙文兵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罗永强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人卢亚宏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吴平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六、供犯罪所用的美元假钞683张(面额100元)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苹果6手机、中国移动M623C手机、vivo手机、华为手机、验钞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熊卫希、罗永强、孙文兵、吴平安、卢亚宏共同向被害人曹某聪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扣押熊卫希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800元(折算人民币5239.20元),合共人民币3.52392万元,作熊卫希的赔偿款退赔给被害人。其中,人民币3万元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代退;美元800元由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代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卫希、孙文兵、吴平安、卢亚宏、罗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熊卫希、孙文兵、吴平安、卢亚宏、罗永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冯晓莹书 记 员  甄秀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1)违反回避制度的;(1)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1)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