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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579陈金华与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79号原告:陈金华,男,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军,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号。负责人:苏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被告张军及被告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1863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8时20分,在常州市人民路常遥路口,张军驾驶苏D×××××轿车由东向西左拐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东向南拐弯相碰,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张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096.67元。被告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相关损失当庭核实后予以确认;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张军驾驶苏D×××××轿车在人民路常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与陈金华驾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东向南转弯相撞,致陈金华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陈金华、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8日至金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3、4、5肋骨骨折,其共发生医疗费4002.03元。另查明,苏D×××××轿车在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军向陈金华支付医疗费1096.67元。又查明,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陈金华出院后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陈金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军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002.0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但其所提供的与武进区遥观万机机械厂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现行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70日,故误工费为41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3022.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622.03元;被告张军按责承担非医保用药240元(非医保用药酌情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算),在其已支付的1096.67元中抵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22.03元;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陈金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元;因被告张军已向原告范树霞支付1096.67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华11765.36元,支付被告张军856.67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金华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1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