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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邝瑞强与被告欧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瑞强,欧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40号原告:邝瑞强,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文化,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邝瑞强与被告欧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文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文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息从2016年元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日,被告以经营废旧矿山设备收购缺乏资金为由,向愿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以每月1000元计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其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归所诉。欧文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6年元月1日的借条,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利息的承担方式,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承担的约定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息具有一致性,本院可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日,被告欧文化以经营废旧矿山设备收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以每月1000元计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欧文化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欧文化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义务。被告欧文化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约履行。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本息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经过了一定合理期限后,被告欧文化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邝瑞强之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邝瑞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元月2日起以月利率20‰计息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欧文化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欧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