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仙游县永盛雕刻工艺精品有限公司、林祥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游县永盛雕刻工艺精品有限公司,林祥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永盛雕刻工艺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南丰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5737395XJ。法定代表人:林福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雨,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闽侯县。上诉人仙游县永盛雕刻工艺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祥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泉、被上诉人林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仙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不支持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2016]46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告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永盛公司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莆田中院所谓的释明没有依据。永盛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向莆田中院提出撤销申请,莆田中院告知要改为诉状,永盛公司改为诉状后,莆田中院迟迟没有立案,直至林祥雨依据仲裁裁决书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永盛公司到莆田中院询问时,被告知尚未立案,永盛公司要求莆田中院立案庭说明理由,立案庭才出具一份收件说明,该说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释明。莆田中院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该通知书充分说明了永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永盛公司在莆田中院程序性审查并作出裁定后,立即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4.如果莆田中院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即作出裁定,就不应该立案受理。5.本案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林祥雨的仲裁申请。本案已经生效的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林祥雨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而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应该进行实质性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林祥雨辩称,1.永盛公司与林祥雨之间存在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关系,不是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本案纠纷,其裁决书合法有效。2.本案中,永盛公司尚欠林祥雨工资16.8万元的事实清楚。3.本案裁决书是非终局裁决,永盛公司未能在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内起诉,已失去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2.不予支持林祥雨在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2016)468号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6)468号仲裁裁决,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莆田中院(2016)闽03民特15号民事裁定显示:2016年9月6日,永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2016年9月17日,永盛公司向莆田中院提交诉状,莆田中院依法告知永盛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永盛公司更改诉状后请求莆田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经莆田中院重新释明后,仍坚持向莆田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11月29日,莆田中院作出(2016)闽03民特1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于2017年1月4日生效。永盛公司经莆田中院释明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7年1月5日,永盛公司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仙游县永盛雕刻工艺精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6]468号仲裁裁决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非终局裁决。其管辖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而本院受理该类撤销终局裁决纠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在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向基层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永盛公司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立案登记制进行受理后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该程序不构成其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法定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