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秀珠、龙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秀珠,龙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10号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西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良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强,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系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蒋秀珠,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龙博,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诉被告蒋秀珠、被告龙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守南、人民陪审员黄胜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卓薇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雷彦强,被告龙博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路桥公司诉称:湘11**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裁定混淆了当事人合同关系,龙博不是干线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二:裁定无视工程款支付流程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三:裁定以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否定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告与蒋秀珠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与龙博和蒋秀珠之间债务纠纷无关。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永州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6133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判决该保证金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与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龙博及何平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拟证实涉案质保金属于原告所有。东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和湘11**执异3号执行裁定,拟证实此案涉案质保金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上述论据,被告龙博全权代理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博全权代理人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者为原告龙博,该工程款也应属其所有,并提供了东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提供的判决尚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蒋秀珠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9日,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G207东安界牌至XX界牌井公路改建工程标段、造价、质量等达成协议。二、2011年9月18日,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何平、被告龙博(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三〉1、由乙方具体组织施工;四〉1、甲方向乙方收取2%的管理费,2、甲方收取管理费后所有工程利润及利益均由乙方单独享有,甲方履行合同及合同的全部利益仅体现在本条款约定,除此之外甲方不再享有任何其他工程收益。三、2016年9月20日,本院以湘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博偿还蒋秀珠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龙博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蒋秀珠付利息。蒋秀珠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湘11**执72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6133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河南省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湘11**执异3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当事人何平、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一切以被告龙博意见为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湘11**执7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6133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归谁所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主要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二、根据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龙博等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中约定:被告龙博等人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且原告除收取2%管理费外,不再享有任何其他工程收益。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归被告龙博等人所有,保证金也应属被告龙博等人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秀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33元,由原告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荣平审 判 员 唐守南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卓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接上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