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靖兴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靖兴,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靖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锦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靖兴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靖兴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黄靖兴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在1997年1月-200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靖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靖兴负担。判后,黄靖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黄靖兴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在1997年1月一200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靖兴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黄靖兴“最迟应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书》时知晓,而黄靖兴直到2016年6月30日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后,黄靖兴仍在不断主张权利,向天河区人民法院又提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诉讼,并对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了上诉,该上诉案件现在仍在审理当中,黄靖兴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的上诉案件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或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答辩:不同意黄靖兴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靖兴在另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诉讼,最终由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黄靖兴与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如果黄靖兴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经济发展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即法定仲裁时效内提出,但黄靖兴直到2016年6月30日才就此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以黄靖兴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黄靖兴虽然主张上述判决生效后,其仍在不断主张权利,即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诉讼,但该案是其与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或赔偿金纠纷,并非关于1997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因此,黄靖兴要求以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靖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