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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身份证号:6229211973********,甘肃省临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北塬乡娄高祁村六社**号。无前科。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逮捕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林虎,临夏大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虎与被害人王海发系亲兄弟,两人曾分家居住。2006年王海发搬至王有虎家居住至案发,期间各自饮食生活。2014年,两人土地被流转,王海发以照顾王有虎为由管理支配王有虎的土地流转费,王有虎索要时遭到拒绝,王有虎便记恨在心。2016年12月19日,王海发酒后回到家中,引起王有虎的不满。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有虎上厕所时见王海发房间仍亮着灯,便生歹意,从自已房子的炕柜里拿上一把斧头,进入王海发的房间手持斧头向正在熟睡的王海发头部猛击数下,后带着斧头回到自己睡觉的房子,洗掉斧头和手上的血后继续睡觉。7时许,王有虎喝下“溴鼠灵”畏罪自杀未遂。9时许,王有虎去查看王海发,发现王海发已死亡,便叫来了同社的何得明并告知王海发已死亡,后到自己房间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发系他人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有虎作案时及目前患有单纯型精神分裂症,认知能力不完整,故应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斧头刃部、王有虎外衣右胸处剪片、斧头柄、现场堂屋内北墙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迹为王海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行为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有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从轻处理,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法律适用等均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王有虎在5—10年有期徒刑之内量刑,理由是:1、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属于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有虎有自首行为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件的起因方面,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4、被告人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遭遇理应同情,其既有接受惩罚的诚恳表示,也有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一定的鼓励和帮助。6、被告人因患精神病,对刑事处罚的承受能力比较有限,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虎无视国法,趁被害人王海发熟睡之际,用斧头砍其头部数下,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企图喝药自杀,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虎杀人手段残忍,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主动向村民说明情况,并在家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对被告人王有虎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第2和第4存在重复评价,其它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