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0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洲与胡志军、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胡志军,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235号原告:杨洲,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罗莉,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洲与被告胡志军、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军、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诉称: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胡志军因个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利息的给付时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还本。被告罗莉作为被告胡志军的配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军、罗莉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洲与被告胡志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为1500000元;2、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3、借款利息:每次付息以自然月为基准,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用款后付,月结,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遇节假日的月末提前。因本金入账时间不同,第一笔1300000元费用已付至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付息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15467元,组成为13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6天的利息及2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整体计息,支付日为每月30日;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分多笔向被告胡志军出借,具体为:2013年4月15日转账交付3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转账交付15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交付3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交付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交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至于剩余的50000元,原告则表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人。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总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表示被告胡志军得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后,就未再按约付息。后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为方便法院计算,原告同意该款项视为被告向其归还涉案借款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广州市黄埔区国家档案馆提供的被告胡志军及罗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在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莉应对被告胡志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洲就其向被告胡志军出借15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胡志军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胡志军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胡志军仅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被告罗莉的承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胡志军与罗莉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罗莉对被告胡志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胡志军、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军、罗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洲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0元,由被告胡志军、罗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