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与许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许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99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宋疃镇丰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65830Y。负责人:禹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员工。被告:许美侠,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与被告许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6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40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利息为固定年利率8.74%。(后因国家利率调整,变更为8.2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同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16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利息63.1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无还款表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许美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许美侠(甲方)与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8.7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许美侠以其所有的淮北市××#××室房屋作为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2016年6月20日,许美侠结清了之前的贷款利息,未偿还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之后至2016年11月20日,累计利息为7759.86元,被告仅支付利息63.17元,尚欠利息7696.6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40元,未提供相应费用支出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7696.69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许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