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春廷与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廷,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31号原告:刘春廷,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法定代表人:陈忠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春廷与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被告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规划、设计图将位于渝中区菜袁路入户门上方处33层过道处的窗户进行封闭。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销售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原告接房后发现房屋防盗门上方开了一扇窗户,位于33层过道处,33层的住户不仅通过此窗户看见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的情况,且可以轻易通过该窗户进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原告的隐私权、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居住。为此原告拒绝接房。后经查询得知,造成涉案房屋的现在系被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建筑施工设计图纸相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骏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价款的事实属实,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实际接房,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原告诉求中入户门上方窗户一事已经事实存在,被告经过现场查看,窗户位于原告入户花园上方四到五米处,从33楼并不能看到原告室内情况,也不能进入去房间内,原告所诉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的担忧没有事实依据。在设计时该位置没有窗户,由于施工过程中施工错误导致该窗户的出现,原告反映后,被告协同有关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将原窗户位置进行多次封闭,但因33层业主私自拆除封闭物,导致现在窗户位置处于不封闭状态。被告一直愿意将该处封闭整改,希望能排除33层业主的妨碍后立即进行封闭,如因第三方私自拆除,被告希望免除被告整改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刘春廷(乙方)与骏建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春廷购买骏建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建筑面积171.13平方米,房屋价款109683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春廷付清了全部房款,骏建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刘春廷交付了房屋。刘春廷接房发现涉案房屋入户门上方位置即33楼电梯过道对面有一窗户,与原规划、设计不符,遂向骏建公司反映,并向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规划监察执法总队、重庆市政府等部门反映。骏建公司拆除了33楼过道处的窗户,目前该窗户位置未封闭。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该幢33楼电梯过道对面的窗户位置,批准的规划、设计该处为墙体。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房屋,规划、设计部门的图纸显示该房屋入户门上方处33楼电梯过道对面为墙体,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规划、设计,将其变更为了窗户,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渝中区菜袁路入户门上方即33楼的过道电梯对面窗户进行封闭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房屋入户门上方33楼过道电梯对面的窗户予以整改封闭。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