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王军、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03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号。主要负责人:王红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文,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军,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闫芳,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庞永平,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郭燕花,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昌忠,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庞红霞,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庞万平,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程玉花,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德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计娥,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王俊娥,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卢四保,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诉被告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文、被告王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5000元及其利息1795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于2014年6月4日以购煤为由向原告贷款75000元,由王军、闫芳夫妻二人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由庞万平、程玉花夫妇,庞永平、郭燕花夫妇,王昌忠、庞红霞夫妇,王德虎、王计娥夫妇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承诺书》、签订了担保合同,且由王俊娥夫妇为其提供特别担保,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利率7.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在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之后被告王军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仍欠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王昌忠辩称,对原告晋祠信用社的诉求无意见,认可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晋祠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借款意见书、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承诺书、特别担保合同及附件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结婚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晋祠信用社提出申请,随后被告王军、庞万平、王昌忠、庞永平、王德虎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晋祠信用社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合同》,被告王军同日以购煤为由贷款75000元,贷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军妻子即被告闫芳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庞万平、程玉花夫妇,被告庞永平、郭燕花夫妇,被告王昌忠、庞红霞夫妇,被告王德虎、王计娥夫妇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王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俊娥、卢四保夫妇与原告晋祠信用社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以及《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对被告王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军在贷款期间内支付了5589.5元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王军等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晋祠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提供了贷款7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军及其妻子被告闫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贷款期间内正常利息为5287.5元,被告王军已归还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贷款自2015年3月13日逾期后,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对被告王军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02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庞万平、程玉花、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王德虎、王计娥以签订担保承诺书的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俊娥、卢四保以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的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被告王军、闫芳未能按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军、闫芳应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庞万平、程玉花、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闫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贷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11.25‰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02元予以核减)。二、被告庞万平、程玉花、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王军、闫芳、庞永平、郭燕花、王昌忠、庞红霞、庞万平、程玉花、王德虎、王计娥、王俊娥、卢四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