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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振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1,姚某,姬某2,姬某3,田振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诉讼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丽君,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2,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3,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姬某1,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人田振鹏,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振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姚某、姬某2、姬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振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的诉讼代理人姚嫚、杨丽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姬某2、姬某3的诉讼代理人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建议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田振鹏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老郑新路左转至郑新快速路,后逆行进入莲花路时与行人姬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振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田振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田振鹏系初犯、坦白,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姚某、姬某3、姬某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振鹏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田振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51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振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田振鹏已赔偿的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田振鹏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老郑新路左转至郑新快速路,后逆行进入莲花路时与行人姬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6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害人姬某41945年11月16日出生,姚某系姬某4之妻,姬某1系姬某4之子,姬某2、姬某3系姬某4之女,姬某4系城镇居民。2、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法定车主系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田振鹏驾驶该车,被告人田振鹏与李某系雇佣关系。该车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人田振鹏于2016年12月28日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李某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田振鹏及实际车主李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被告人田振鹏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振鹏供述,2016年10月24日晚上7时,下着中雨,他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白色混凝土搅拌车拉了一车混凝土从位于新郑市郭店镇老郑新路的润升搅拌站左转出站,沿老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约两公里左右,左转进入一条东西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路快速路口,横穿郑新快速路,后又沿郑新快速路东半幅路边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了三五十米,左转进入莲花路,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大概五十米左右。他将车停在莲花路南侧路边,听到车上电台有人喊06什么的。他开车继续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听到电台说莲花路路口出事故了。他停车检查了,没有发现车有问题,就开车至薛店小学工地上,卸完货发现车子左后胎被东西扎烂,后原路返回润升公司,路上看到莲花路上有交警和急救车辆,不清楚什么情况。2、证人姬某2证实,2016年10月24日早上,她父亲姬某4去郑州,晚上19时,她到莲花路与郑新路交叉口接其父亲姬某4,等她到地点后看到地面上躺了一个人,走近一看是她父亲姬某4头北脚南躺在地上。她以为是父亲的高血压病犯了,就对父亲进行心肺复苏,没有反应,脉搏已停止跳动。她就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证人牛某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8点左右,他驾驶豫A×××××号豪卡混凝土罐车路过郑新快速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看到车辆右边五、六米处停放一辆电动车,有一个女性面朝南背对车坐着,抱着东西,后他卸完货回润升公司的时候,看到莲花路与郑新路路口有警车和救护车。4、证人李某证实,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他本人,登记车主是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田振鹏是他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24日晚上,他与田振鹏联系,让田振鹏去宋庄搅拌站帮忙,田振鹏说车胎坏了,过了一个小时车胎没补好,他就让田振鹏回去了。过了几天润升搅拌站的白胜利与他联系,说他的车辆在莲花路和郑新路交叉口发生的事故,涉案嫌疑最大,他就一直问田振鹏怎么回事,田振鹏说不知道。5.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20点左右,他驾驶豫A×××××搅拌车从卢家桥的豫鼎混凝土公司出发,前往新郑市解放路与莲花路的第二人民医院,返程的路上看到郑新快速路与莲花路口躺着一个人,警察在侦查,他就离开了。6、证人刘某2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20时许,他和儿子驾驶豫A×××××号面包车路过郑新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看到郑新路与莲花路交叉口中间偏北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蹲着一个女的好像是在做人工呼吸,他就报警了。7、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7点40分,他运混凝土卸货后回到润升商砼站,见到99号车司机准备出站,他们互相打了一个招呼,之后就回去休息了。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新郑市公安局受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10、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显示姬某4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痕迹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死者姬某4案发时所穿上衣的正面被车辆碾压,且碾压方向为从送检上衣右侧肩部至左侧胸腹部。1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A×××××号车右侧第二轴轮胎、右侧第三轴轮胎与姬某4事故时所穿的衣着(人体)发生接触;豫A×××××号车在莲花路口由西向东行驶。13、郑州润升建材有限公司汇总记录表,证实案发当天车辆出站的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接处警综合单,证实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及处理情况。16、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田振鹏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田振鹏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7、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事故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所拍摄的周边车辆流动情况。1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田振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田振鹏无违法犯罪记录。1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田振鹏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2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证明,显示被告人田振鹏的亲属及涉案车辆的车主李某与被害人姬某4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补偿被害人姬某4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该款田振鹏和李某自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田振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1、新郑市郭店镇山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姬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姬某3三子女。22、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郑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姬某4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2号院8号楼1单元6号。23、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田振鹏发生交通肇事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而驶离现场,被告人田振鹏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鹏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田振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田振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鹏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3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9年,为230184元。以上共计251519元。事故发生在豫A×××××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5151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振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姚某、姬某3、姬某2因其亲属姬玉堂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新郑支行,账号:16×××5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姚某、姬某3、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