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沭阳县人,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28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后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沭检诉撤诉[2017]7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并于次日送交本院。本院认为,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庆玉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刘祖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