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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284号原告: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经塔街251-27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熊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板模、脚手架租赁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共计产生租金195026.77元。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表中对此金额也予以了确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5026.77元,利息707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计202096.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起诉”。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在省洛阳市瀍河区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开方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