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新村小区*号楼4门*层*户,现住���西安市明光路阳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和朋友喝酒后,在西安市某某某小区附近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AU4**8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明光路与凤城十路十字西南角附近时,因对出租车行走路线有分歧,白某某、张某和王某发生口角、厮打。王某用杯子砸了二被告人,白某某用刀将王某的腿部捅伤,并将王某的手机夺走。2017年1月1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等笔录,病历,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张某和朋友喝酒后在本市某某某小区附近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AU4**8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明光路与凤城十路十字西南角附近时,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所行走路线发生口角,白某某、张某对被害人撕拉殴打,王某用喝水杯子打了二被告人,白某某掏出刀子将被害人王某的腿部捅伤,王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白某某害怕报警又将王某手机拿走,公安民警接警后出警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2017年1月1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白某某、张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供述;4、被害人王某陈述;5、证人路某某、张某某证言;6、被害人王某门诊病历;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61000200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车辆及车主详细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陕AU4**8号出租车行车轨迹截图;1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12、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13、被害人衣物照片说明;14、被告人白某某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15、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所犯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