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红卫、王从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卫,王从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敬,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刘红卫因与被上诉人王从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中、被上诉人王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红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付的55000元转让费全部返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该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内容不符,故本案应为转让合同纠纷,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协议直观上虽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一般形式,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2、对于被上诉人所说的店内物品,上诉人认可价值20000元,并不等于上诉人同意接收店内(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收的上诉人给付的55000元”转让费”(实为租金)无关。原审判决以扣除被上诉人所说店内价值20000元的物品,而判决让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5000元,是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违法变更。况且确认的被告返还的转让费55000元应扣除店内价值20000元物品的归属,未体现在原审判决结论条项中,原审法院确认的该项表述模糊,无法执行。被上诉人王从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物品转让协议,协议中不包含房屋转让的任何字眼。上诉人主张是房屋租赁协议不对,一审判决原物品估价远超过5.5万元。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是5.5万元估价,5.5万元我主张一分都不退。上诉人刘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承租(受让)的涉案房屋租金(转让费)5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从敬与张雪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坐落于红阳路613号门脸房,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为9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甲方将疯狂麻辣烫店转让给乙方刘红卫,转让费伍万伍仟元整。二、甲方将2015年9月11日前所产生的水、电费付清。”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将涉案门脸转租给原告,现因涉案门脸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二炮干休所)要收回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转让费55000元,亦认可涉案门脸要被部队收回的情况。原告提供二炮干休所证明一份(今有红阳大街613号临街门脸上下两层,冬季取暖由第二炮兵干休所集中供暖),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二炮干休所。原告提供货物品清单和收据,证明自己装修投入了原材料4240元以及人工费、空调购买费等费用,合计大约28000元。被告称录音有原告自己的主观意思表示,且无法证实已交付转让费和干休所要收回房屋的情况;干休所证明与本案无关;销货清单及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对于转让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物品清单一份,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买卖涉案房屋内的资产,包含三台空调、六台冰柜以及店内的桌椅厨具等物品,这些物品一共价值5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称该清单没有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说的是店内物品(大概有20张桌子、涮锅的盆若干、空调三台、冰箱几个)价值20000元左右,剩余35000元系转让费用,当时被告说能够和房东商量延期租赁,才接手饭店。原告证人田志龙出庭作证称,自己以暗股的方式与原告刘红卫合伙做生意,来到保定看到保定市红阳大街613号门脸房上下两层要转让,就和转让方店主被告王从敬取得联系。经协商与被告签订协议,当场就把转让费55000元交给被告,之后刘红卫找人装修,装修没几天二炮干休所的人过来说房子要在2015年底收回,就停止了装修。我们找到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的事,装修的损失就不提了,被告不同意。被告证人张雪娇出庭作证称,涉案的门脸系我从二炮干休所那承租的,后来我租给被告王从敬,后来王从敬又转租给刘红卫,我没有收到过二炮干休所要收回房屋的通知,王从敬房租交到了2015年9月底。法院经向二炮干休所所长助理张鹏询问得知,本案涉案门脸(红阳大街613号)系二炮干休所的房产,二炮干休所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就开始去涉案门脸“疯狂麻辣烫”店内告知涉案门脸的工作人员2015年底要收回房屋的事情,也告知过涉案门脸的一手承租人张雪娇,2015年9月份的时候看见涉案门脸正在装修就告知装修的人2015年底收回房屋的事情,不要再装修了。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包含上述内容,从其内容来看应为转让协议,本案案由应为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5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根据对二炮干休所所长助理张鹏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二炮干休所于2015年6月份即在被告王从敬经营涉案门脸期间已告知涉案门脸要在2015年底收回房屋的事实。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从敬在2015年6月份已知晓涉案门脸将于2015年底收回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55000元,致使原告在接手涉案门脸后无法正常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原、被告对于店内的具体物品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无法达成一致,但对于被告所说的店内物品原告认可价值2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返还的转让费55000元应扣除店内物品的价值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3500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据不能证明与涉案门脸的装修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装修损失2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红卫与被告王从敬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王从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卫转让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刘红卫负担1000元,被告王从敬负担87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红卫、被上诉人王从敬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钥匙还在其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卫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店内物品价值20000元,剩余35000元系转让费用,一审综合卷宗证据及审理情况确认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无不妥。上诉人刘红卫主张一审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红卫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5000元,是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违法变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00元物品的归属问题,因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及物品,且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钥匙还在其手中,故对动产的转移占有已表明了所涉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上诉人认可的价值20000元的物品应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一审对此项内容表述模糊,无法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