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骁与熊喆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喆,杨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喆,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放,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骁,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李秋萍,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喆因与被上诉人杨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熊喆仅需向��骁支付22578.5元;2.判令杨骁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同事关系,熊喆在杨骁的诱骗下出具涉案借条,违背真实意思,原审未查明涉案借款的来源和用途、杨骁的支付能力、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等事实。2.涉案欠条载明熊喆于2012年9月向某骁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取302000元,但杨骁并未提供2012年9月的收据与转账记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款项,原审判决在杨骁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存疑的欠条即错误认定借款事实。3.杨骁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广州金蚨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蚨来公司),而熊喆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4.杨骁投资本金为21万元,并非欠条中的30.2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熊喆已向某骁支付208421.5元,故熊喆仅需向某骁支付22578.5元。被上诉人杨骁辩称,1.熊喆确认��条系其本人出具,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熊喆称其受诱骗出具欠条,无任何事实依据。熊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向某骁归还借款本息。2.杨骁已完成涉案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涉案借款3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熊喆,熊喆除向某骁借款外,也向其他同事借款。熊喆称借款的目的是为投资其男朋友经营的金蚨来公司,基于双方系同事,且平时关系很好,杨骁未在意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否为熊喆本人。熊喆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截至2015年9月6日其仅还款18万元,尚欠12.2万元未还,熊喆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喆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熊喆向某骁出具欠条,记载:“本人熊喆身份证号××,于2012年9月向某骁身份证号××,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取人民币款项302000元,截止2015年9月6日已还款180000元,现余122000元未还款。”杨骁认为熊喆未依约归还借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杨骁主张涉案款项为熊喆所借,熊喆借款后向其提供2012年9月至12月金蚨来公司出具的借条6张及2013年3月7日熊喆出具的借条1张,其中金蚨来公司出具的借条均记载:“今借到杨骁”、“借期壹年,无利息”;熊喆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杨骁伍万元整,借期1个月,到期自动入股金蚨来。”上述款项总金额为302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因时间较久远无法查询,熊喆借款后多次还款,还款记录也无法查询。熊喆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借款50000元的借条系其所写,但该款系杨骁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让其找中介套现,中介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其将50000元交给金蚨来公司;其他款项是杨骁与金蚨来公司之间的借款,款项没有通过熊喆,但其清楚这些借款的情况;2015年9月6日的借条是熊喆受杨骁男朋友诱骗所签,但没有报警处理。熊喆为此提供了其农业银行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截图,拟证实其在2012年9月没有收到杨骁的转账。杨骁认为熊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杨骁表示其与金蚨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仅向熊喆主张权利,不依据借条向金蚨来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向金蚨来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核实杨骁提交的6张借条情况,但邮件被退回,理由是“上门无此公司,无法联系收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熊喆主张杨骁与金蚨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骁主张其是向熊喆借款。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显示,1.杨骁提交的2012年9月至12月的6张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金蚨来公司,熊喆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2.杨骁未提供证据证实金蚨来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所涉款项总计252000元的实际收款人系熊喆;3.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款项系杨骁交付熊喆,但杨骁在收取落款为金蚨来公司的借条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借款人的情况系明知。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还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可从借款凭证本身直接确定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骁与金蚨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骁向金蚨来公司出借252000元。至于另一笔50000元借款,熊喆确认所涉借条为其所签,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再交付金蚨来公司,但实际借款人是金蚨来公司,因从熊喆出具借条的事实来看,实际借款人是熊喆无疑,至于熊喆在借款之后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本案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二)关于2015年9月6日熊喆向某骁出具的欠条问题。熊喆对该欠条上熊喆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欠条系被诱骗出具,但提交的证据仅是熊喆单方所作陈述不能证明杨骁对其进行了诱骗,且熊喆作为正常成年人应该能够意识到给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对熊喆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欠条显示,熊喆确认在2012年9月向某骁借款302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已还款180000元,现余122000元未还款,属熊喆自愿承担债务,杨骁根据涉案欠条要求熊喆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熊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杨骁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熊喆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熊喆出具的借条涉及的50000元款项,熊喆确认该借条系其出具,杨骁先将款项转入熊喆账号,熊喆又将款项交给金蚨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熊喆,至于其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杨骁在原审中提交金蚨来公司出具的借条6张,是为了证明涉案借款的由来,其明确在本案中不依据借条向金蚨来公司主张权利。熊喆自认知悉金蚨来公司出具的六张借条所涉借款,另一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而涉案欠条所涉金额与上述七张借条所涉金额相符,熊喆也未就其出具欠条的金额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杨骁关于熊喆出具欠条系确认上述七张借条所涉借款的主张。熊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其主张涉案欠条是受他人诱骗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直到杨骁起诉后才提出该项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欠条是熊喆自愿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熊喆应依约向某骁偿还借款本息。涉案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9月6熊喆剩余122000元未偿还,现无证据熊喆此后偿还过涉案借款,故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22000元。本案中,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杨骁诉请熊喆从其原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熊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熊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