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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蓝桂忠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桂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519号罪犯蓝桂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瑶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河市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桂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蓝桂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508.5元。被告人蓝桂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桂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8日入监服刑。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23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蓝桂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蓝桂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蓝桂忠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桂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桂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桂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